肩上担山知任重,志存云天砥砺行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6-04-10
摘 要
本文以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为基准,系统梳理数据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基础、基础资产适格性、交易结构选择与核心法律障碍,重点解析真实出售认定、破产隔离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数据权属确认等实务难点,并结合典型市场案例,提供可落地的风险防控方案,以期为从事数据要素市场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参考。
一
制度框架:数据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基础
(一)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制度构建
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首次在顶层设计层面确立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制度安排。鉴于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与来源多元性,所有权概念难以直接移植,三权分置框架刻意淡化所有权归属的绝对化表述,转而强调不同主体在数据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权益边界,为数据的流通交易提供了制度支撑。
然而,从证券化实务的视角审视,三权分置目前尚属政策性框架表述,尚未在《民法典》物权编或单独立法层面获得实体法确认,其权利属性(究竟属于物权、债权还是新型财产权)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这一制度空白直接影响数据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与破产隔离效果,对于当前的实务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数据资源入表:会计基础与法律意义
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入表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依据持有目的区分会计处理路径:以内部使用或对外提供数据服务为目的持有的数据资源,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处理,计入无形资产;以日常出售为目的的数据资源,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处理,计入存货科目。
入表规定的核心法律意义在于实现了数据资产的财务显性化,数据资产得以在资产负债表中以独立科目呈现,具备了被评估、被质押、被证券化的财务前提条件。但需注意的是,会计层面的“入表”与法律层面的“确权”并非同一概念。入表解决的是核算口径问题,确权解决的是权利归属问题,两者相互独立又相互支撑,在交易文件设计时不可混淆。此外,入表规定系暂行规定,其与现行会计准则体系的整合及后续修订方向均需持续关注。
(三)数据资产管理的监管架构
2024年1月,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23〕141号),明确了数据资产台账编制、登记、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与交易流通的全流程管理框架,强调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治理模式。
2024年12月,财政部进一步发布《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财资〔2024〕167号),在部分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及地方财政部门中选点推进,试点周期为2025年初至2026年底。
在地方层面,深圳、上海、北京、杭州等地已先后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各地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不尽统一。深圳、厦门倾向引入第三方实质审查,登记证书公信力相对较强;北京、上海以形式审查为主,但明确登记证书的权利凭证属性;江苏、湖北等地的登记证书效力则相对有限,在司法实践中仅作为初步证据,可被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差异直接影响资产入池时的尽职调查路径设计,律师须针对不同登记地区制定差异化的核查方案。
二
基础资产的合规性界定与适格性审查
(一)数据资产权属认定问题
数据资产证券化的首要法律前提是基础资产的权属清晰。然而,当前三权分置框架在实体法层面尚无立法支撑,围绕数据资产权利性质、归属与边界的制度供给仍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其一,原始数据的权属争议。用户生成数据在实践中常见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益纠纷;企业内部数据积累涉及员工知识产权与雇主商业秘密的交叉;政府数据的开放利用边界在授权运营模式下尚待厘清。
其二,数据衍生品的权利归属。经清洗、脱敏、建模等加工处理形成的衍生数据集,其权利是否归于加工者、能否独立于原始数据单独处分,实体法层面缺乏明文规定。
其三,共有数据的处分权限。多方数据融合形成的联合数据集,任一共有权人对外转让或质押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民法典》共有制度框架下尚无专门规则处理。
上述权属不确定性意味着律师在对入池数据资产进行尽职调查时,不能止步于核查数据交易所的登记证书,还需溯源审查数据的采集协议、授权链条、合规记录及历史处分情况,方能对权属状况作出有效法律判断。
(二)基础资产类型与证券化适格性分析
结合当前已落地的数据资产ABS实践,基础资产类型主要集中于两类:一是以数据资产为质押物的信托贷款或保理融资产生的债权;二是基于数据服务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两类资产的证券化适格性存在明显差异:

(三)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不可回避的法律门槛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的相继落地,使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成为涉及个人数据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门槛。实务中需着重关注以下合规节点:
第一,“告知—同意”链条的完整性。数据资产对应的个人信息采集环节,是否完整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取得个人的明示同意,授权范围是否覆盖本次证券化交易中数据使用的具体场景,均需逐一核查。授权缺口不仅构成违规风险,更可能导致基础资产权属瑕疵,进而影响资产池的合格性判断。
第二,匿名化与去标识化的技术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明确区分“匿名化”(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可复原)与“去标识化”(已处理但仍有识别可能)两个概念,前者不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后者则仍须受到严格管控。在数据资产证券化中,若基础数据属于已匿名化数据,则可降低合规负担;若属于去标识化数据,则需在交易文件中明确数据使用范围限制与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重要数据与核心数据的特别管控。《数据安全法》确立了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涉及国家秘密、重要数据的基础资产不具备证券化适格性;即便是一般数据,若达到《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特定规模或类型,亦须履行安全评估或备案义务。
第四,数据出境的合规前置程序。若基础资产对应数据涉及境外主体或跨境传输,须依照《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规定完成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或订立标准合同,此类程序耗时较长,需在项目时间表中予以充分预留。
三
典型交易结构解析
(一)供应链应收账款叠加数据资产质押增信模式
该模式以供应链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入池,数据资产权利人同步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完成数据资产质押登记,以数据资产质押形成增信支持。数据资产并非直接还款来源,而是通过提供超额质押覆盖,增强整体资产池信用质量。
该模式下,律师需重点关注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与债务人确认程序;二是数据资产质押的登记效力,权利质押的设立须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数据资产的质押登记路径目前主要依托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但其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的衔接问题尚存一定法律不确定性,须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详尽分析与必要的风险揭示。
(二)信托贷款加资产证券化模式
该模式的交易逻辑为:原始权益人向数据资产持有人提供融资,以信托贷款形式将融资关系纳入财产权信托,数据资产持有人将数据资产质押于信托计划,由管理人发行受益权凭证,再以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ABS。该模式是当前市场主流,以华鑫-鑫欣数据资产ABS为代表性案例。
根据原始权益人与数据资产权利人的关系,实践中形成三种子模式:

(三)数据赋能ABS模式
区别于前两种以数据资产为担保物的结构,数据赋能模式以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为核心基础资产,通过引入数据交易所或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对底层业务数据进行合规审核与价值认证,以数据分析技术提升ABS产品的风控维度,从而间接改善整体信用质量。数据资产在此模式下不产生直接担保功能,而是作为信用增强的信息基础设施。
该模式的核心法律问题集中于:数据服务机构的独立性认定;数据分析结果的法律效力与对外披露合规性;以及数据服务协议对ABS信用评级的实质影响。律师应在尽职调查阶段,重点核查数据服务机构的资质、技术方案的合规性及数据分析报告的免责边界。
四
典型案例的法律解读
(一)杭州高新金投数据知识产权ABN(2023年)
2023年7月6日,杭州高新金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度第一期杭州高新区(滨江)数据知识产权定向资产支持票据(ABN)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完成发行,发行规模1.02亿元,票面利率2.80%,发行期限358天。该产品的入池质押物涵盖145件知识产权,其中2件为数据知识产权,尚有发明专利26件、实用新型专利54件、软件著作权63件,综合评估价值1.43亿元,融资企业12家。
该案的法律创新价值在于首次将数据知识产权纳入证券化产品的质押权利包,实现了数据资产从理论上的“可质押”到实践中“已质押”的突破。杭州高新区(滨江)自2021年起推进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改革,2022年发布全国首个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团体标准,为上述产品的落地提供了制度准备。
该产品的成功落地,有赖于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的完善与质押标准的地方先行确立。在服务类似项目时,律师需在法律意见书中重点论证:登记证书是否具有担保物权公示效力、质押权设立时间节点的认定,以及登记有效期届满续展的操作安排对资产池稳定性的影响。
(二)华鑫-鑫欣数据资产ABS
华鑫证券与鑫欣保理合作发行的数据资产ABS系国内较早完成确权—评估—发行—流通全链条的数据资产证券化产品之一。该产品采用储架发行结构,总额度5亿元,以信托贷款形成的债权为基础资产,数据资产质押于信托计划提供增信,并由商业银行出具融资性保函作为外部增信措施,优先级资产票面利率显著低于同期同等级债券。
从法律结构角度,该产品的主要创新在于:在央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完成了数据资产的质押登记,通过入库登记实现了担保物权的公示效力;同时采用优先/次级分层内部增信结构,次级由原始权益人自持,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关于风险自留的要求相契合。
(三)青岛数据集团纯数据资产信托收益权ABS
2026年初青岛数据集团启动了以纯数据资产信托收益权为底层资产的ABS产品,储架总额10亿元,以青岛融资担保集团差额补足为外部增信措施。该产品的结构创新意义在于:尝试彻底摆脱对土地、房产等传统实物抵质押物的依赖,以数据资产自身的收益权作为证券化基础,推动产品模式从“数据质押增信”向“数据资产收益权证券化”的实质性升级。
该产品核心法律问题包括:数据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定性、收益权转让的真实出售认定,以及数据资产价值不稳定条件下现金流预测的合规性。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将对后续市场实践产生重要的示范效应。
五
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真实出售认定:数据资产的特殊挑战
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基础性法律构造,其核心在于确认基础资产已完成实质性风险转移,不属于原始权益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在传统资产证券化中,应收账款的真实出售已形成相对成熟的认定框架,主要标准包括:转让价格公允合理、风险与收益随资产转移、原始权益人不得回购基础资产(或仅在特定条件下享有有限追索权)、SPV具备独立人格等。
然而,数据资产的固有特性使真实出售认定面临显著挑战。第一,数据的非排他性与可复制性使权利转让后原始权益人并未真正丧失数据控制能力,法院在认定风险是否已实质转移时面临逻辑困难。第二,当前司法实践中缺乏数据资产真实出售纠纷的参照判例,未来破产管理人能否主张将证券化数据资产归入破产财产,尚无法律定论。第三,数据资产价值高度依赖原始权益人的持续运维,若其进入破产程序,数据资产的持续产值可能归零,增信措施的实际保障价值存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当前市场主流结构普遍采用质押增信而非真实出售模式,以债权作为证券化标的,数据资产仅作为担保物,回避了直接出售数据资产面临的权利性质认定困难。律师在提供结构选择建议时,应将上述法律风险作为重要参数纳入分析。
(二)破产隔离的实现路径与局限
数据资产证券化中SPV的设立与运作,须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监管规范的要求。SPV经营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得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业务活动;SPV的资产负债应与原始权益人及管理人保持法律上的清晰隔离。
在实务操作层面,数据资产破产隔离面临的特殊问题在于:数据的持续维护与更新依赖原始权益人的人力与技术投入,一旦原始权益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对证券化数据的技术支撑功能随即中断,数据资产价值可能出现断崖式下跌。因此,完善的破产隔离设计还须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备份数据管理人的委任程序、数据资产迁移方案及过渡期安排,以确保SPV在原始权益人信用恶化时仍能维持基础资产的基本价值。
(三)估值方法的法律意义
数据资产估值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ABS产品发行定价的合规性,亦影响破产隔离效果的认定(资产转让价格是否公允)与增信措施覆盖率的计算。当前通行的估值方法各有局限:成本法操作简便但难以反映数据资产的真实经济价值;收益法契合资产经济本质但现金流预测参数设定主观性较强;市场法在数据资产交易市场尚不成熟、可比案例稀缺的背景下难以有效运用。
从法律合规角度,律师应关注以下估值问题:第一,评估报告的出具机构是否具备数据资产评估资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引;第二,评估结论是否为独立客观的第三方意见,评估机构与项目各方是否存在利益关联;第三,发行文件中的估值披露是否满足信息披露完整性要求,高估价值可能引发的虚假陈述法律责任需在法律意见书中予以揭示。
(四)增信措施的法律效力分析

(五)信息披露义务的合规要点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沪深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指引,数据资产ABS的发行人须在发行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基础资产构成、数据确权状况、估值方法与评估机构意见、数据合规证明、主要风险因素(含数据安全风险、政策变化风险、价值波动风险)及增信措施有效性等核心内容。
在持续信息披露层面,管理人须定期披露资产池状况、现金流归集情况及数据资产登记证书的续展进度;如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监管处罚或基础资产重大不利变化,须履行临时披露义务。律师应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时,确保风险揭示的充分性与准确性,避免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产生的发行人及法律顾问的连带责任。
六
律师实务操作要点
(一)尽职调查:数据资产专项核查清单

(二)交易文件设计:数据资产专项条款
除常规ABS交易文件的标准条款外,数据资产证券化涉及若干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专项条款,律师应予以重点关注:
1. 数据资产维护义务条款
原始权益人须承诺在ABS存续期内持续维护数据资产的完整性与可用性,并按期完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动产融资质押登记等的续展手续。违反上述义务应触发强制赎回或补充质押机制,以防范因资产减损导致的信用恶化。
2. 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条款
明确界定触发临时披露义务的数据安全事件类型及通知时限,约定管理人在接获通知后的处置权限与程序。如数据泄露或安全事件导致基础资产重大贬损,管理人须在约定时限内评估补充增信的必要性,并启动相应措施。
3. 监管政策变化应对条款
鉴于数据要素市场政策仍处于快速演进阶段,交易文件应设置政策变更应对条款,明确当新出台的监管规定导致数据资产证券化结构须作调整时,各方的协作义务与费用分担机制;同时约定合规成本上升超出特定阈值时的提前终止权利。
4. 备份数据管理人安排
针对原始权益人出现信用事件时数据资产维护功能中断的风险,应在服务协议中预先安排备份数据管理人的委任条件与交接程序,确保SPV在过渡期内仍能实现基础资产的基本经济功能。
(三)监管审批流程要点
数据资产ABS产品在沪深交易所的审核注册流程,原则上遵循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统一规范,但在以下节点存在数据资产专项要求,律师应在项目筹备阶段提前介入:
发行申报材料方面,交易所通常要求提交数据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登记证书或交易所确认函)、合规性法律意见书、独立第三方出具的数据质量评估报告,以及原始权益人关于数据来源合法性与个人信息处理合规性的自查报告。
法律意见书内容方面,除常规ABS法律意见书应涵盖的事项外,还需就以下问题出具明确意见:数据资产的权利性质与权属状况;质押登记的有效性及其对第三方的效力;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性评价;政策风险的实质影响;存续期合规管理机制的充分性。
注册审核时间预估方面,数据资产ABS属于创新产品类型,审核周期通常较标准ABS产品有所延长,正式申报前建议通过窗口指导或非正式沟通机制与交易所充分沟通,提高申报材料一次通过率。
七
主要法律风险识别与防控
(一)数据权属争议风险
在数据产权立法体系尚不完备的背景下,入池数据资产的权属争议是当前数据资产ABS面临的首位法律风险。一旦第三方对数据权属提出异议,相关资产登记证书可能被撤销或中止,导致担保物权缺失,直接冲击资产池信用质量。
防控要点:在尽职调查阶段完成全面的权属溯源核查,要求原始权益人出具数据来源的书面承诺函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交易结构中设置不合格资产置换或超额覆盖安排,以应对个别资产权属瑕疵对整体资产池的影响;在法律意见书中如实揭示权属存疑部分,避免后续因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规风险
数据合规风险具有高发性与系统性,贯穿于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的全生命周期。《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及《网络安全法》三部核心法律相互交叉,执法机关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持续提升。在证券化场景中,违规不仅可能导致行政处罚,更可能被认定为基础资产本身存在法律瑕疵,进而引发连锁违约后果。
防控要点:建立系统性的数据来源审查清单,逐项核查授权链条的完整性;委托专业数据安全评估机构对脱敏处理技术方案进行合规评审;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持续合规保证条款,要求原始权益人定期提交合规自查报告;将合规违规列为强制赎回或提前终止触发事件。
(三)估值与价值波动风险
数据资产价值的时效性与不稳定性,使增信措施的实际保障价值面临持续折损风险。当前市场缺乏权威统一的数据资产估值标准,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数据资产给出的估值结论可能存在显著差异,这给超额抵押比率设定与信用评级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防控要点:要求采用多种估值方法交叉验证,并在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各种方法的假设前提与适用局限;在质押协议中约定动态价值追踪机制,当估值跌破约定阈值时触发强制追加担保或提前还款义务;将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要求写入交易文件,防范估值虚高引发的虚假陈述风险。
(四)政策变化风险
数据要素市场政策体系仍处于快速迭代阶段,监管口径的调整可能对已发行产品的合规性产生溯及影响。例如,若未来数据资产质押登记规则发生重大调整,或数据产权立法以不同于现有实践的方式界定数据资产的可处分性,均可能导致现有交易结构需要重组,产生额外的合规成本与时间成本。
防控要点: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政策变更应对机制,明确触发条件、协商程序与费用分担安排;建议各方在发行前就监管政策口径与主管部门进行充分确认,并将相关确认文件纳入备查档案;安排专职合规律师持续跟踪政策动态,确保存续期内的合规管理及时响应。
免责声明
本文基于公开资料及作者执业经验整理,仅供参考交流,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投资建议。文中所引案例信息以各产品正式发行文件及监管公告为准,本文引用的典型案例以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为基础,建议读者在实务中独立核实相关数据。
作者简介 /Profile/

王喆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深圳分院副院长
联系邮箱:wangzhesddx@gmail.com
摘 要
本文以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为基准,系统梳理数据资产证券化的制度基础、基础资产适格性、交易结构选择与核心法律障碍,重点解析真实出售认定、破产隔离实现、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数据权属确认等实务难点,并结合典型市场案例,提供可落地的风险防控方案,以期为从事数据要素市场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提供参考。
一
制度框架:数据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基础
(一)数据产权“三权分置”的制度构建
2022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首次在顶层设计层面确立了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的三权分置制度安排。鉴于数据的无形性、可复制性与来源多元性,所有权概念难以直接移植,三权分置框架刻意淡化所有权归属的绝对化表述,转而强调不同主体在数据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的权益边界,为数据的流通交易提供了制度支撑。
然而,从证券化实务的视角审视,三权分置目前尚属政策性框架表述,尚未在《民法典》物权编或单独立法层面获得实体法确认,其权利属性(究竟属于物权、债权还是新型财产权)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这一制度空白直接影响数据资产证券化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与破产隔离效果,对于当前的实务操作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数据资源入表:会计基础与法律意义
2023年8月21日,财政部发布《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财会〔2023〕11号,以下简称“入表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依据持有目的区分会计处理路径:以内部使用或对外提供数据服务为目的持有的数据资源,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处理,计入无形资产;以日常出售为目的的数据资源,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处理,计入存货科目。
入表规定的核心法律意义在于实现了数据资产的财务显性化,数据资产得以在资产负债表中以独立科目呈现,具备了被评估、被质押、被证券化的财务前提条件。但需注意的是,会计层面的“入表”与法律层面的“确权”并非同一概念。入表解决的是核算口径问题,确权解决的是权利归属问题,两者相互独立又相互支撑,在交易文件设计时不可混淆。此外,入表规定系暂行规定,其与现行会计准则体系的整合及后续修订方向均需持续关注。
(三)数据资产管理的监管架构
2024年1月,财政部印发《关于加强数据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23〕141号),明确了数据资产台账编制、登记、授权运营、收益分配与交易流通的全流程管理框架,强调构建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多方共建的治理模式。
2024年12月,财政部进一步发布《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试点方案》(财资〔2024〕167号),在部分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及地方财政部门中选点推进,试点周期为2025年初至2026年底。
在地方层面,深圳、上海、北京、杭州等地已先后建立数据产权登记制度,各地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不尽统一。深圳、厦门倾向引入第三方实质审查,登记证书公信力相对较强;北京、上海以形式审查为主,但明确登记证书的权利凭证属性;江苏、湖北等地的登记证书效力则相对有限,在司法实践中仅作为初步证据,可被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差异直接影响资产入池时的尽职调查路径设计,律师须针对不同登记地区制定差异化的核查方案。
二
基础资产的合规性界定与适格性审查
(一)数据资产权属认定问题
数据资产证券化的首要法律前提是基础资产的权属清晰。然而,当前三权分置框架在实体法层面尚无立法支撑,围绕数据资产权利性质、归属与边界的制度供给仍显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其一,原始数据的权属争议。用户生成数据在实践中常见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权益纠纷;企业内部数据积累涉及员工知识产权与雇主商业秘密的交叉;政府数据的开放利用边界在授权运营模式下尚待厘清。
其二,数据衍生品的权利归属。经清洗、脱敏、建模等加工处理形成的衍生数据集,其权利是否归于加工者、能否独立于原始数据单独处分,实体法层面缺乏明文规定。
其三,共有数据的处分权限。多方数据融合形成的联合数据集,任一共有权人对外转让或质押的法律效力,在现行《民法典》共有制度框架下尚无专门规则处理。
上述权属不确定性意味着律师在对入池数据资产进行尽职调查时,不能止步于核查数据交易所的登记证书,还需溯源审查数据的采集协议、授权链条、合规记录及历史处分情况,方能对权属状况作出有效法律判断。
(二)基础资产类型与证券化适格性分析
结合当前已落地的数据资产ABS实践,基础资产类型主要集中于两类:一是以数据资产为质押物的信托贷款或保理融资产生的债权;二是基于数据服务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两类资产的证券化适格性存在明显差异:
(三)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不可回避的法律门槛
《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数据安全法》的相继落地,使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成为涉及个人数据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门槛。实务中需着重关注以下合规节点:
第一,“告知—同意”链条的完整性。数据资产对应的个人信息采集环节,是否完整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取得个人的明示同意,授权范围是否覆盖本次证券化交易中数据使用的具体场景,均需逐一核查。授权缺口不仅构成违规风险,更可能导致基础资产权属瑕疵,进而影响资产池的合格性判断。
第二,匿名化与去标识化的技术标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3条明确区分“匿名化”(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可复原)与“去标识化”(已处理但仍有识别可能)两个概念,前者不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后者则仍须受到严格管控。在数据资产证券化中,若基础数据属于已匿名化数据,则可降低合规负担;若属于去标识化数据,则需在交易文件中明确数据使用范围限制与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重要数据与核心数据的特别管控。《数据安全法》确立了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涉及国家秘密、重要数据的基础资产不具备证券化适格性;即便是一般数据,若达到《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特定规模或类型,亦须履行安全评估或备案义务。
第四,数据出境的合规前置程序。若基础资产对应数据涉及境外主体或跨境传输,须依照《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等规定完成安全评估、个人信息保护认证或订立标准合同,此类程序耗时较长,需在项目时间表中予以充分预留。
三
典型交易结构解析
(一)供应链应收账款叠加数据资产质押增信模式
该模式以供应链应收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入池,数据资产权利人同步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完成数据资产质押登记,以数据资产质押形成增信支持。数据资产并非直接还款来源,而是通过提供超额质押覆盖,增强整体资产池信用质量。
该模式下,律师需重点关注两个层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与债务人确认程序;二是数据资产质押的登记效力,权利质押的设立须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数据资产的质押登记路径目前主要依托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但其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的衔接问题尚存一定法律不确定性,须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详尽分析与必要的风险揭示。
(二)信托贷款加资产证券化模式
该模式的交易逻辑为:原始权益人向数据资产持有人提供融资,以信托贷款形式将融资关系纳入财产权信托,数据资产持有人将数据资产质押于信托计划,由管理人发行受益权凭证,再以信托受益权为基础资产发行ABS。该模式是当前市场主流,以华鑫-鑫欣数据资产ABS为代表性案例。
根据原始权益人与数据资产权利人的关系,实践中形成三种子模式:
(三)数据赋能ABS模式
区别于前两种以数据资产为担保物的结构,数据赋能模式以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为核心基础资产,通过引入数据交易所或专业数据服务机构对底层业务数据进行合规审核与价值认证,以数据分析技术提升ABS产品的风控维度,从而间接改善整体信用质量。数据资产在此模式下不产生直接担保功能,而是作为信用增强的信息基础设施。
该模式的核心法律问题集中于:数据服务机构的独立性认定;数据分析结果的法律效力与对外披露合规性;以及数据服务协议对ABS信用评级的实质影响。律师应在尽职调查阶段,重点核查数据服务机构的资质、技术方案的合规性及数据分析报告的免责边界。
四
典型案例的法律解读
(一)杭州高新金投数据知识产权ABN(2023年)
2023年7月6日,杭州高新金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23年度第一期杭州高新区(滨江)数据知识产权定向资产支持票据(ABN)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完成发行,发行规模1.02亿元,票面利率2.80%,发行期限358天。该产品的入池质押物涵盖145件知识产权,其中2件为数据知识产权,尚有发明专利26件、实用新型专利54件、软件著作权63件,综合评估价值1.43亿元,融资企业12家。
该案的法律创新价值在于首次将数据知识产权纳入证券化产品的质押权利包,实现了数据资产从理论上的“可质押”到实践中“已质押”的突破。杭州高新区(滨江)自2021年起推进数据知识产权制度改革,2022年发布全国首个数据知识产权质押团体标准,为上述产品的落地提供了制度准备。
该产品的成功落地,有赖于地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体系的完善与质押标准的地方先行确立。在服务类似项目时,律师需在法律意见书中重点论证:登记证书是否具有担保物权公示效力、质押权设立时间节点的认定,以及登记有效期届满续展的操作安排对资产池稳定性的影响。
(二)华鑫-鑫欣数据资产ABS
华鑫证券与鑫欣保理合作发行的数据资产ABS系国内较早完成确权—评估—发行—流通全链条的数据资产证券化产品之一。该产品采用储架发行结构,总额度5亿元,以信托贷款形成的债权为基础资产,数据资产质押于信托计划提供增信,并由商业银行出具融资性保函作为外部增信措施,优先级资产票面利率显著低于同期同等级债券。
从法律结构角度,该产品的主要创新在于:在央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完成了数据资产的质押登记,通过入库登记实现了担保物权的公示效力;同时采用优先/次级分层内部增信结构,次级由原始权益人自持,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关于风险自留的要求相契合。
(三)青岛数据集团纯数据资产信托收益权ABS
2026年初青岛数据集团启动了以纯数据资产信托收益权为底层资产的ABS产品,储架总额10亿元,以青岛融资担保集团差额补足为外部增信措施。该产品的结构创新意义在于:尝试彻底摆脱对土地、房产等传统实物抵质押物的依赖,以数据资产自身的收益权作为证券化基础,推动产品模式从“数据质押增信”向“数据资产收益权证券化”的实质性升级。
该产品核心法律问题包括:数据资产收益权的法律定性、收益权转让的真实出售认定,以及数据资产价值不稳定条件下现金流预测的合规性。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将对后续市场实践产生重要的示范效应。
五
核心法律问题解析
(一)真实出售认定:数据资产的特殊挑战
真实出售是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的基础性法律构造,其核心在于确认基础资产已完成实质性风险转移,不属于原始权益人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在传统资产证券化中,应收账款的真实出售已形成相对成熟的认定框架,主要标准包括:转让价格公允合理、风险与收益随资产转移、原始权益人不得回购基础资产(或仅在特定条件下享有有限追索权)、SPV具备独立人格等。
然而,数据资产的固有特性使真实出售认定面临显著挑战。第一,数据的非排他性与可复制性使权利转让后原始权益人并未真正丧失数据控制能力,法院在认定风险是否已实质转移时面临逻辑困难。第二,当前司法实践中缺乏数据资产真实出售纠纷的参照判例,未来破产管理人能否主张将证券化数据资产归入破产财产,尚无法律定论。第三,数据资产价值高度依赖原始权益人的持续运维,若其进入破产程序,数据资产的持续产值可能归零,增信措施的实际保障价值存疑。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当前市场主流结构普遍采用质押增信而非真实出售模式,以债权作为证券化标的,数据资产仅作为担保物,回避了直接出售数据资产面临的权利性质认定困难。律师在提供结构选择建议时,应将上述法律风险作为重要参数纳入分析。
(二)破产隔离的实现路径与局限
数据资产证券化中SPV的设立与运作,须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监管规范的要求。SPV经营范围应严格限定于资产证券化业务,不得从事与证券化无关的业务活动;SPV的资产负债应与原始权益人及管理人保持法律上的清晰隔离。
在实务操作层面,数据资产破产隔离面临的特殊问题在于:数据的持续维护与更新依赖原始权益人的人力与技术投入,一旦原始权益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对证券化数据的技术支撑功能随即中断,数据资产价值可能出现断崖式下跌。因此,完善的破产隔离设计还须在服务协议中明确备份数据管理人的委任程序、数据资产迁移方案及过渡期安排,以确保SPV在原始权益人信用恶化时仍能维持基础资产的基本价值。
(三)估值方法的法律意义
数据资产估值的准确性直接关系到ABS产品发行定价的合规性,亦影响破产隔离效果的认定(资产转让价格是否公允)与增信措施覆盖率的计算。当前通行的估值方法各有局限:成本法操作简便但难以反映数据资产的真实经济价值;收益法契合资产经济本质但现金流预测参数设定主观性较强;市场法在数据资产交易市场尚不成熟、可比案例稀缺的背景下难以有效运用。
从法律合规角度,律师应关注以下估值问题:第一,评估报告的出具机构是否具备数据资产评估资质,评估方法选择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及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引;第二,评估结论是否为独立客观的第三方意见,评估机构与项目各方是否存在利益关联;第三,发行文件中的估值披露是否满足信息披露完整性要求,高估价值可能引发的虚假陈述法律责任需在法律意见书中予以揭示。
(四)增信措施的法律效力分析
(五)信息披露义务的合规要点
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沪深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信息披露指引,数据资产ABS的发行人须在发行说明书中充分披露基础资产构成、数据确权状况、估值方法与评估机构意见、数据合规证明、主要风险因素(含数据安全风险、政策变化风险、价值波动风险)及增信措施有效性等核心内容。
在持续信息披露层面,管理人须定期披露资产池状况、现金流归集情况及数据资产登记证书的续展进度;如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监管处罚或基础资产重大不利变化,须履行临时披露义务。律师应在起草信息披露文件时,确保风险揭示的充分性与准确性,避免因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产生的发行人及法律顾问的连带责任。
六
律师实务操作要点
(一)尽职调查:数据资产专项核查清单
(二)交易文件设计:数据资产专项条款
除常规ABS交易文件的标准条款外,数据资产证券化涉及若干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专项条款,律师应予以重点关注:
1. 数据资产维护义务条款
原始权益人须承诺在ABS存续期内持续维护数据资产的完整性与可用性,并按期完成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动产融资质押登记等的续展手续。违反上述义务应触发强制赎回或补充质押机制,以防范因资产减损导致的信用恶化。
2. 数据安全事件处置条款
明确界定触发临时披露义务的数据安全事件类型及通知时限,约定管理人在接获通知后的处置权限与程序。如数据泄露或安全事件导致基础资产重大贬损,管理人须在约定时限内评估补充增信的必要性,并启动相应措施。
3. 监管政策变化应对条款
鉴于数据要素市场政策仍处于快速演进阶段,交易文件应设置政策变更应对条款,明确当新出台的监管规定导致数据资产证券化结构须作调整时,各方的协作义务与费用分担机制;同时约定合规成本上升超出特定阈值时的提前终止权利。
4. 备份数据管理人安排
针对原始权益人出现信用事件时数据资产维护功能中断的风险,应在服务协议中预先安排备份数据管理人的委任条件与交接程序,确保SPV在过渡期内仍能实现基础资产的基本经济功能。
(三)监管审批流程要点
数据资产ABS产品在沪深交易所的审核注册流程,原则上遵循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统一规范,但在以下节点存在数据资产专项要求,律师应在项目筹备阶段提前介入:
发行申报材料方面,交易所通常要求提交数据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登记证书或交易所确认函)、合规性法律意见书、独立第三方出具的数据质量评估报告,以及原始权益人关于数据来源合法性与个人信息处理合规性的自查报告。
法律意见书内容方面,除常规ABS法律意见书应涵盖的事项外,还需就以下问题出具明确意见:数据资产的权利性质与权属状况;质押登记的有效性及其对第三方的效力;个人信息保护合规性评价;政策风险的实质影响;存续期合规管理机制的充分性。
注册审核时间预估方面,数据资产ABS属于创新产品类型,审核周期通常较标准ABS产品有所延长,正式申报前建议通过窗口指导或非正式沟通机制与交易所充分沟通,提高申报材料一次通过率。
七
主要法律风险识别与防控
(一)数据权属争议风险
在数据产权立法体系尚不完备的背景下,入池数据资产的权属争议是当前数据资产ABS面临的首位法律风险。一旦第三方对数据权属提出异议,相关资产登记证书可能被撤销或中止,导致担保物权缺失,直接冲击资产池信用质量。
防控要点:在尽职调查阶段完成全面的权属溯源核查,要求原始权益人出具数据来源的书面承诺函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交易结构中设置不合格资产置换或超额覆盖安排,以应对个别资产权属瑕疵对整体资产池的影响;在法律意见书中如实揭示权属存疑部分,避免后续因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规风险
数据合规风险具有高发性与系统性,贯穿于数据采集、处理、存储、传输的全生命周期。《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及《网络安全法》三部核心法律相互交叉,执法机关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持续提升。在证券化场景中,违规不仅可能导致行政处罚,更可能被认定为基础资产本身存在法律瑕疵,进而引发连锁违约后果。
防控要点:建立系统性的数据来源审查清单,逐项核查授权链条的完整性;委托专业数据安全评估机构对脱敏处理技术方案进行合规评审;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持续合规保证条款,要求原始权益人定期提交合规自查报告;将合规违规列为强制赎回或提前终止触发事件。
(三)估值与价值波动风险
数据资产价值的时效性与不稳定性,使增信措施的实际保障价值面临持续折损风险。当前市场缺乏权威统一的数据资产估值标准,不同评估机构对同一数据资产给出的估值结论可能存在显著差异,这给超额抵押比率设定与信用评级工作带来了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防控要点:要求采用多种估值方法交叉验证,并在发行文件中如实披露各种方法的假设前提与适用局限;在质押协议中约定动态价值追踪机制,当估值跌破约定阈值时触发强制追加担保或提前还款义务;将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要求写入交易文件,防范估值虚高引发的虚假陈述风险。
(四)政策变化风险
数据要素市场政策体系仍处于快速迭代阶段,监管口径的调整可能对已发行产品的合规性产生溯及影响。例如,若未来数据资产质押登记规则发生重大调整,或数据产权立法以不同于现有实践的方式界定数据资产的可处分性,均可能导致现有交易结构需要重组,产生额外的合规成本与时间成本。
防控要点:在交易文件中设置政策变更应对机制,明确触发条件、协商程序与费用分担安排;建议各方在发行前就监管政策口径与主管部门进行充分确认,并将相关确认文件纳入备查档案;安排专职合规律师持续跟踪政策动态,确保存续期内的合规管理及时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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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Profile/
王喆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律师,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深圳分院副院长
联系邮箱:wangzhesddx@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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