肩上担山知任重,志存云天砥砺行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6-04-29
2026年4月27日,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工作机制办公室(设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就Meta对Manus(运营主体为新加坡蝴蝶效应公司,Butterfly Effect Pte. Ltd.)的全资收购作出禁止投资决定,并责令当事人撤销交易。这是2021年1月《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安审办法》)实施以来,首例被公开披露的涉及人工智能领域、并以“禁止”而非“附条件通过”的安审决定。从外商投资合规、跨境并购、数据与技术出口管制三个维度看,本案的执法意义远远超出一笔20亿美元交易本身,它实际上向美元基金、跨境创投与拟出海科技企业划定了一条清晰的边界线。
本文不打算在事实层面与既有报道做更多重复,而是从法律适用与合规实务出发,回答三组问题:第一,监管以何种法理基础对一笔表面上发生在“新加坡公司被美国公司收购”的境外交易实施长臂管辖;第二,《安审办法》连同《数据安全法》《出口管制法》及其配套规则如何在AI赛道形成一张严密的合规网;第三,在已经形成的执法导向下,跨境资本与科技企业的合规体系应当作出哪些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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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法律构造:
被审查的不是一次境外股权交割
公开信息所呈现的交易结构并不复杂。Manus由境内团队于境内研发,2025年6月将运营总部迁至新加坡,境内员工大幅裁撤,社交账号清空,运营主体变更为蝴蝶效应(Butterfly Effect Pte. Ltd.);同年12月底,Meta宣布以约20亿美元对价完成对该公司的全资收购,创始人按既定安排出任Meta副总裁。从交易文本的字面看,这是一笔由美国上市公司收购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的境外并购,签署地、交割地、登记地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监管机构抓住的并不是2025年12月那一纸境外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从该年6月迁册新加坡到当年底完成股权交割之间的一整段链条:研发能力、训练数据、源代码、知识产权、核心团队究竟以何种方式、按何种节奏、由境内主体向境外主体转移。这一链条上的每一个环节,都不会因为公司注册地的变更而当然脱离我国法律的管辖。
这一执法路径的法理基础须从《安审办法》第二条入手。该条规定,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间接”二字直接将境外架构下、但效果发生于境内的投资行为纳入审查对象的范围。当境内研发资产、人员、数据已经构成被并购标的的核心价值,而该等资产在并购前刚刚或正在向境外转移时,即便最终交割发生在境外股权层面,监管机关仍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将整体交易认定为“外国投资者间接在境内进行的投资”。换言之,《安审办法》并不审查境外的股权变动本身,它审查的是该等股权变动所附着的、源于中国境内的实际经营性资产的归属变更。
理解了这一点,所谓“新加坡公司被美国公司收购,中国监管何以处置”的疑问也就不再成立。它将外资安审误解为属地登记审查,而忽视了该制度的实质审查取向,即“控制权是否从境内主体或源于境内的关键资产实质转移给外国投资者”,而不是审查股权交易本身落在哪一国法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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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避意图的认定:
实质重于形式在外资安审中的具体展开
将一项主营业务、研发能力与关键数据均根植于中国境内的项目,先期通过迁册、人员转移、知识产权调整等方式装入境外特殊目的载体,再于境外完成股权出售,这一架构在跨境并购实务中被称为“洗澡式出海”。其法律评价并非天然违法,但当被装入的资产落入《安审办法》第四条所列举的申报范围时,迁册行为与后续并购行为是否仍可被理解为两次相互独立的商业安排。
监管机关的处理思路,事实上回应的是“应报未报”与“通过架构安排规避审查”两种情形之间的边界问题。从可援引的规则体系看,至少有四个判断要素值得关注。
其一,标的资产的属地连接性。研发主体的注册地、研发活动的实际发生地、核心研发人员的国籍与劳动关系所在地、关键训练数据的采集与存储地、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主体——这些要素在多大程度上指向境内,是判断该项交易是否本质上属于“外国投资者间接在境内进行的投资”的首要参照。本案中,Manus核心算法、模型架构由境内团队完成,研发周期早于2025年6月迁册新加坡这一时间节点;公司绝大部分历史营收与用户数据亦于该节点之前积累。这一事实结构使得“境外公司被境外公司收购”的形式描述,难以覆盖交易的实质。
其二,迁册行为与拟议交易之间的时间距离与目的关联性。迁册若发生于交易意向形成之前若干年,且基于明确的商业理由(市场布局、税务优化、面向国际客户的合规设置),其与后续并购之间的法律关联较弱;反之,若迁册行为发生于交易磋商前夕、迁册后即出现实质重组与人员转移、迁册的直接经济效果是将拟出售资产从境内剥离到境外,则监管机关有充分理由将迁册与并购作为同一笔投资行为的两个步骤一并审查。
其三,资产、人员、数据的转移路径是否完整且独立可证。一项合法的离岸重组,应当能够在每一个资产移交节点上提供与之对应的合规文件:技术出口许可(如适用)、数据出境合规评估、对外投资备案、知识产权转让的合理对价及税务处理。当任一环节缺失或对价显失公允时,迁册的合法性即存疑,并将影响其后并购交易的法律评价。
其四,监管机关介入时点的处置弹性。《安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属于申报范围而当事人未依法申报即实施投资的,工作机制办公室有权要求当事人申报;对于已实施投资且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国家安全风险的,可以采取处置措施。条文本身就为“事后回溯审查”留下了空间,这正是本案中监管机关可以在交易已宣布完成后仍要求撤销的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即便交易形式上已经交割,只要该项交易实质属于申报范围而未履行申报义务,监管机关即可依照该条规定启动处置程序,“已交割”并不构成对其执法权的当然阻却。
将上述四点合而观之,本案对从业者的意义在于:离岸架构本身从未被禁止,被禁止的是以离岸为唯一目的、以规避中国安审为唯一效果的架构操作。当资产、人员、数据三者中的任意一项仍然牢牢扎根于境内,而股权外壳已经飘到境外,监管机关有足够的工具穿透这一外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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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审办法》的适用要件
《安审办法》的核心规则集中于第四条所设定的申报范围与第六条所设定的申报义务。本案对适用要件的检验,可以从四个层次依次展开。
领域要件。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将“重要信息技术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与“关键技术”并列为申报领域。Manus所提供的通用型AI智能体(AI Agent)产品,在功能上同时跨越基础大模型应用层、智能体编排框架与智能交互界面,已经被广泛认为构成“重要信息技术”项下的核心环节。同时,与AI训练相关的算法架构、模型参数、推理框架等技术成果,亦在客观上具备落入“关键技术”的可能性。AI智能体并非《安审办法》文本中已明确列举的具名领域,但《安审办法》对申报领域的列举本就具有概括性,只要某一信息技术或服务在国家安全意义上具有“重要性”,监管机关即享有要求申报的合理空间。
控制权要件。 第四条第二款将“实际控制权”分为三种情形:持有50%以上股权、虽不足50%但表决权能够对治理机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其他对经营决策与人事财务技术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Meta对Manus的拟议收购,按照公开报道为100%股权全资收购,并伴随核心团队整体并入Meta组织架构、创始人出任Meta副总裁,其控制权落入第四条第二款的判断毫无争议。
触发要件。 当一项交易同时落入领域要件与控制权要件,第六条所确立的申报义务即被激活。当事人应当在实施投资前主动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所谓“实施投资前”,是义务的时间界点,也是“应报未报”判断的起算点。
未申报后果要件。 当事人未在交易实施前主动申报,监管机关进而启动事后审查的,属于第十六条所规制的情形。该条赋予监管机关递进式处置权,先责令限期申报;拒不申报的,责令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第十九条进一步将上述未申报情形列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实施联合惩戒的法定事由。
如果将上述四个层次连成一条规则链:重要信息技术(或关键技术)+实际控制权+实施投资前未申报=启动事后审查+禁止投资决定 +责令恢复原状+信用惩戒,本案恰好将这条规则链以最完整的方式走完。
禁止决定的实体法依据来自第九条第二项:经特别审查认为申报的外商投资影响国家安全的,工作机制办公室作出禁止投资的决定;其执行依据则来自第十二条:作出禁止投资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实施投资,已经实施的,应当限期处分股权或者资产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投资实施前的状态,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两条规定在本案中形成一组完整的“实体决定—执行手段”对应关系。在已交割的本案中,“恢复原状”具体意味着股权回转、对价返还、交割之后已经发生的技术与数据转移须撤回并接受核查、Meta方面派驻人员撤离、相关股东与治理协议终止,这一系列后续动作并非简单的协议解除,而是同时涉及外汇、商务、网信、数据、知识产权多线条的执行问题,每一条线均有独立的合规评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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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出境与技术出口管制的叠加适用
《安审办法》并非孤立运作的规则。本案之所以构成示范性案例,恰在于它呈现了三套并行规则——外资安审、数据出境合规、技术出口管制——在AI赛道上的同步触发。
数据维度。《数据安全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共同确立了我国数据分级分类与数据出境的基础性义务。《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办法》将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一定数量个人信息或重要数据的处理者列入安全评估的强制对象;2024年发布的《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豁免与简化的具体情形,但并未改变涉及重要数据出境必须履行安全评估的底层规则。AI模型训练数据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存在被认定为“重要数据”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该等数据涉及政务、能源、金融等敏感领域,或者数据规模触及评估办法所设阈值的情形下。Manus自迁册新加坡后是否完成了对其历史训练数据与持续运行数据出境的合规评估,是本案除安审之外的另一条独立合规路径。
技术出口维度。《对外贸易法》与《出口管制法》共同构成我国技术出口管制的基础框架,《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及《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则为执行层面提供具体清单。2023年发布的目录修订版,已将基于数据分析的个性化信息推送服务相关算法等列入限制出口范畴;该清单近年来呈持续扩张趋势。一项AI算法、模型权重或智能体架构能否在不履行出口许可程序的情况下流向境外,并不取决于交易是否以股权并购的形式完成,技术出口的发生以“跨境转移”为标准,包括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进行的转移。当一笔股权并购的实质结果是受限制出口的技术权属转移到境外,技术出口管制规则与外资安审规则同时被触发,二者之间不存在选择适用,而是叠加适用。
衔接与协调。三套规则的衔接逻辑,本质上是同一个事实结构的不同合规面向:股权与控制权的转移问外资安审,数据的跨境流动问数据出境合规,技术权属的境外移交问出口管制。任何一笔涉及AI核心资产的跨境交易,都需要在交易设计阶段同时回答三个问题:是否触发申报、是否触发评估、是否触发许可。本案之所以走到“禁止投资”的最严档结论,正是因为这三个问题在交易实施前均未获正面回答,而当事人事后亦缺乏可以举证证明合规已经完成的文件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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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导向:从形式合规到实质主权
第一,监管视野从交易节点向交易链条延伸。 此前外资安审的常见审查对象是某一具体的并购交易或注资行为。本案的处理则将审查时间轴向前延伸,覆盖了交易磋商前的迁册重组与资产转移环节。从此以后,在跨境并购实务中,离岸架构的设立时点、迁册的商业目的、资产移交的合规文件,都会成为监管机关评估“交易实质是否落在境内”的参考要素。
第二,AI赛道被明确纳入“重要信息技术与关键技术”的双重保护层。 在AI产业政策仍以鼓励为主基调的同时,监管机关通过本案传递了与产业政策相平衡的另一面信号:AI核心技术与关键数据的境外控制权转移须以履行完整安全审查程序为前提。这一信号与近两年我国先后发布的生成式AI管理、算法备案、数据跨境等规则形成相互印证。
第三,跨境双向监管的协同压力进入实质阶段。 Manus的交易在中方面临安审禁止的同时,其美元基金股东在美方亦需面对反向CFIUS(即《对外投资安全计划》项下的对外投资审查)的审查程序。一笔交易在两个法域同时触发国家安全审查,这是中美科技竞争背景下跨境投资将长期面对的双重监管常态。从合规设计角度看,单一法域的合规已不足以确保交易完成,跨境交易必须从设计之初即同时考虑中美双方的安全审查窗口。
第四,行政相对人的事后责任链条显著加重。 第十六条所规制的“应报未报”情形并不因交易已经完成而免责。本案中,禁止决定与责令恢复原状的执法路径,意味着当事人不仅承担交易撤销的商业损失,还可能面临信用惩戒、限制再行投资等连带后果;与之对应,交易所涉及的中介机构(律师、财务顾问、会计师)的尽职调查范围也将相应扩展:是否对交易标的的境内属地连接性、对历史迁册的合规性进行了充分审查将成为中介机构专业责任的新审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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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元基金、跨境创投与出海科技企业的合规调整方向
对相关市场参与者而言,与其在事件后做被动应对,不如以本案为参照对既有合规体系作前瞻性调整。
对于美元基金的GP/LP结构。 美元基金长期以来惯用的“开曼或BVI上层+香港或新加坡中间控股+境内运营实体”架构本身仍然有效,但其在投后管理与退出阶段的合规弹性已经显著收窄。GP在做投资决策时,应当区分两类资产:一类是其核心价值与境内属地连接较弱、可以在境外独立运营的项目;另一类是其核心研发、数据、人员根植于境内的项目。对后者而言,“通过迁册实现退出”的路径在本案之后已不再具有可行性。退出方案的设计应当从一开始就考虑境内并购退出、境内独立IPO、香港IPO等不依赖资产跨境转移的路径。LP在尽调阶段则应当要求GP就其投资组合中具有“境内属地深度连接”的项目,单独披露其退出路径与合规风险。
对于跨境创投投资中国科技项目。 投资条款的设计需要从两个层面作出调整。其一,投资协议中关于创始人迁册、股权架构调整的限制性条款应当显著加强,任何重大架构调整、迁册、关键资产境外转移均应被列为需要董事会或投资人事前同意的特别保留事项,并明确约定创始人未经同意发起此类调整的违约责任。其二,回售权、清算优先权等退出工具的设计,应当将“安审禁止决定”作为单独触发事由列入,避免在监管事件发生后投资人因合同条款缺失而陷入维权被动。在反向CFIUS监管之下,美元基金作为投资人本身亦有可能成为美方审查对象,这一压力反过来要求GP对中国科技项目的投资决策做更前置的合规评估。
对于科技企业出海架构设计。 离岸架构的设立目的应当回归其本来的法律功能:市场准入、税务安排、客户结构匹配,而非作为规避境内监管的工具。判断一项离岸架构是否安全的基准问题不应是“形式上是否合法”,而是“能否在监管机关穿透审查时清晰证明每一项资产、人员、数据的转移均已履行对应的合规程序”。具体到操作层面,至少包括如下几个动作:迁册行为应当与拟议并购在时间上保持合理距离、与商业理由保持可证关联;迁册过程中涉及的数据出境必须完成评估或备案;技术权属转让应当在出口管制项下完成是否需要许可的判断与申请;境外主体对境内主体的反向控股或换股应当履行外汇登记与对外投资备案义务;交易意向形成后,对是否触发外资安审应当履行申报前咨询机制并保留书面记录。
关于申报前咨询机制的实务价值。 《安审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工作机制办公室申报外商投资前,可以就有关问题向工作机制办公室进行咨询。这一机制在本案之后的合规实务中价值将显著提升,对于法律边界存在合理争议的交易,与其在事后承担“应报未报”的回溯审查风险,不如在交易实施前通过咨询机制获取监管初步意见。这一动作即便不能保证审查结果,至少可以证明当事人已尽合理勤勉义务,为后续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供有力的事实抗辩。
关于合规义务的固化与文档化。 AI赛道的合规义务呈现高频更新特征。企业内部合规体系应当至少每年对自身业务涉及的训练数据、算法成果、用户数据三类资产做一次“出境可行性盘点”,并以书面文件形式固化盘点结果。这一文档化工作的价值不仅在于内控,更在于一旦发生交易或监管介入时,企业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向监管机关提交清晰的合规证据链。
作者介绍

王喆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证据研究院深圳分院副院长、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联合创始人
联系邮箱:wangzhesddx@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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