肩上担山知任重,志存云天砥砺行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6-04-16
案情简介
内地企业主A以个人名义出借三千万元给香港籍企业主B个人,双方均以自然人身份签订了借款协议。出于谨慎考虑,债权人A要求在协议上加盖债务人B所经营的香港某公司公章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B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债务人B是香港籍居民,尽管他在内地有住所,持有一家内地上市公司的大量股份并登记为该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大部分公司及其他财产仍位于香港境内。债权人A欲向法院提起诉讼,却面临程序选择困境:是直接在内地起诉债务人B及香港公司,待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还是可以直接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
下面笔者将以此案为例展开分析,重点论证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可行性及优势,并与直接在香港提起诉讼的路径进行对比,为债权人A选择最优维权策略提供法律依据。
一
债权人应选择向何地法院起诉?
诉讼法院的选择,本质是对管辖依据、证据规则、执行效率及担保效力认定标准的综合权衡。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需明确的是,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¹(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内地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终审生效判决(包括内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香港高等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和执行。此案借款协议虽由自然人A与B签订,但香港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形成了形式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若A选择内地法院起诉,需确保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得违反内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该约定须为排他性管辖条款,即明确排除香港或其他法域法院的管辖权。则满足前述要件下,内地法院可依据债务人B在内地的经常居住地作为连接点,依法行使管辖权。而香港法院亦可基于被告的香港居民身份或其在港的财产等联系因素行使管辖权,但香港对内地签署的自然人借贷关系及香港公司担保效力的审查标准更为严苛,尤其涉及跨境担保是否构成“公司越权行为”程序瑕疵或“缺乏商业合理性的关联交易”。因此,相较而言,若债权人A选择内地起诉路径,可能更易获得对香港公司担保效力的肯定性认定。但后续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时,仍须就相关担保是否符合香港法下的“公司授权”与“商业合理性”要件另行举证。
实践中,常见障碍在于:当事人常以“签约时未注意条款”“公章系被擅自加盖”等理由抗辩管辖合意效力。对此,法院通常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及实体法,审查当事人签署过程、合同整体履行情况,尤其注重对担保人用印真实性的实质审查,比如要求债权人提供加盖公章时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纪要,授权签字人身份证明及用印登记簿等佐证材料。若无法提供,则可能认定担保行为缺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导致主债务虽获支持,但担保责任落空。

二
内地生效判决如何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
从2008年的《协议管辖安排》《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²(以下简称:《内地判决条例》),到2024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³(以下简称:《民商事安排》),《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⁴(以下简称:《相互执行条例》)等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完善,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判决相互执行机制发展至今,主要经历了两个重要阶段:从第一个阶段的“协议管辖”,即《协议管辖安排》;到第二阶段的“全面覆盖”,即《民商事安排》,能覆盖绝大多数民商事判决,实现了质的飞跃。
鉴于此案实际在内地起诉获得生效判决后的时间早于2024年,当时想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需严格遵循《协议管辖安排》第4条:债权人须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并同步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全套文件,包括判决书、生效证明、管辖合意条款页、送达凭证及担保效力所涉公司内部决议等关键证据。值得注意的是,(1)内地法院判决需符合香港《内地判决条例》规定,以及“真实联系”与“程序正当”的双重审查标准。如果约定了内地法院管辖,但经香港法院实质审查:“B在内地是否确有经常居住地、借款资金是否实际来源于内地账户、合同签署或履行地是否在内地等”等真实联系构成要件后,发现仅为形式约定而无实质连接的,仍可能被认定为规避香港管辖,导致认可申请被驳回。(2)香港法院不进行实体重审,但依《协议管辖安排》第9条保留对“明显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或“严重程序不公”的审查权,仍存在前文所述的担保责任可能被香港法院拒绝认可的情形。
故启示债权人须在诉讼前完成双重合规布局:一是在协议中嵌入符合两地法要求的管辖条款与担保条款;二是同步取得香港公司依章程作出的、形式完备且内容清晰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对签署过程进行见证或对文件进行公证认证;三是在借贷协议签署阶段或重新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要求债务人配偶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并同步办理其名下资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内地法院依据《民法典》⁵第1064条作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判项,可在香港认可与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并认可。对债务人无偿赠与子女的房产,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在符合条件时行使撤销权;对已成年子女,则可设计连带责任担保或股权质押安排,并确保相关决议程序符合香港普通法、香港公司章程等规定要求。
这些布局结构须经两地律师联合审阅,尤其关注签字真实性公证及用印过程的跨境公证链条完整性。唯有形成闭环,方能在香港执行阶段有效阻断“签字系伪造”或“印章未获授权”的抗辩,是将程序合规性转化为实体权利保障的关键支点。
三
债务人个人欠债,财产却在公司名下,如何追偿?
当债务人个人名下资产匮乏,债权人一般会转向刺破公司面纱或主张代位权以期解决这类困境。但本案所涉跨境追偿和债务人所持内地上市公司股份等因素,使得债权人维权之旅更加复杂艰难。关键在于如何突破“债务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屏障,实务中可考虑前置锁定可执行标的:其一,对其内地注册的关联公司,如能证明债务人内地公司与香港公司间人格混同,经法院判决确认相关内地关联公司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后,便可将内地关联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在该内地关联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则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⁶第17条和第18条,在债务人未依法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申请追加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债务人个人为被执行人;其二,针对跨境担保架构项下的资产,应重点审查内地判决主文是否明确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否涵盖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担保合同是否由香港律师或公证人现场见证签署全过程并签署证明书。上述担保架构的执行可行性,还须穿透审查担保人自身偿债能力与资产流动性。例如,若担保人为离岸SPV或空壳公司,即便形式要件完备,亦可能因无实际资产而致判决执行不能。此时可依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第21M条,向香港法院单方面申请资产冻结令,以防止资产转移。同时,可请求法院行使其固有管辖权,颁发附属的资产披露令,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披露其全球资产信息。资产穿透调查的时效性与证据固定质量,直接决定执行成败。
四
如何查找债务人个人、配偶和子女名下更多财产线索?
查找债务人名下财产线索,可从关联人及其往来痕迹入手,多维度搜集。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加以举证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子女名下资产,则须结合资金来源、设立时间、对价支付等要素,审慎识别“代持”“赠与规避执行”或“家庭共同生活所用”等实质法律关系,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追加申请被驳回。因此,这要求债权人采取“穿透式尽调+动态化保全”双轨策略:
首先,(1)全面核查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婚姻状况、家庭结构与资产登记信息。梳理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留意频繁转账或代持迹象;(2)核查其持股或任职的公司工商档案,追踪是否存在以公司名义收取款项却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形。另可通过税务申报、社保缴费记录、电商平台交易信息等锁定隐匿收入来源,并借助法院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3)调查香港土地注册处查册记录,比对资产权属登记时间与债务形成期间的重合度。
其次,保全应嵌入诉讼程序全周期:在内地起诉阶段,便同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据相关司法协助安排或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关键证据。判决生效后,应尽快启动在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与执行申请程序。
还有一个内地保险和境外信托方面,是这两年比较热门的财富管理手段,不可忽略。(1)内地保险,重点关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身份分离情形——若债务人作为投保人缴纳保费,即便内地保单登记于配偶或子女名下,鉴于保单现金价值在内地法律上归属于投保人(即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债权人可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⁷第二条等规定,申请法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2)境外信托,重点关注资金流向、信托设立时点与债务形成时间、债务履行能力变化等关键时间节点的匹配性。实践中,香港法院对实质控制权的认定日趋严格。尤其在信托架构中,若存在委托人保留过多控制权的(如单方撤销权、投资决策否决权或收益分配指令权等),依据普通法原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同时,若该信托设立旨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据香港《破产条例》等相关法律可能会被认定为“欺诈性资产转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或撤销该资产转移,进而对相关信托资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五
后事之师
笔者认为通过这个案例,读者们应能在实务中得到诸多启发,为免重蹈覆辙,如何构建“管辖锚点+担保闭环+权属可视”的三维合规架构?具体而言,合同设计应前置嵌入“三重锁定”机制:
1、锁管辖:在主协议与担保函中分别设置“内地法院专属管辖+香港法院明示接受执行”的双向条款,旨在构建最明确的管辖连接点,避免因管辖权争议影响判决效率。
2、锁权限:香港公司跨境担保须满足内部程序合规与对外签署有效的双重要求,根据内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⁸第14条规定,内地法院会适用香港法律审查。并评估其是否符合香港普通法下董事的诚信义务(如是否为了公司利益),必要时可附加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以增强其商业合理性。
3、锁权属:对代持、信托或共管资产,须以不可撤销声明、经公证的协议及最终受益人(UBO)穿透文件等形式,形成闭环证据链。
跨境诉讼衔接,则须以“判决可执行性预审”为前置程序:在内地起诉前,即可征询律师就拟诉事项在香港的可执行性出具法律意见,重点评估管辖合意、送达程序合规性、判决终局性及香港公共政策兼容性等。同步启动两地证据转化:对内地形成的关键证据,应提前在内地公证机构办理涉外公证,并办理用于香港的认证手续,以满足香港法院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综上,合同设计绝非仅满足“签约即生效”的内地思维,而须以香港法院执行审查为终点倒推设计条款架构,将执行可行性评估前置于起诉决策环节,以法律意见书驱动诉讼策略,以证据预转化压缩执行周期。
文献索引
1.《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的司法解释,2008年8月1日起至今有效
2.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立法会制定,2008年8月1日起至今有效
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2024年1月29日起至今有效
4.香港《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立法会制定,2024年1月29日起至今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2021年1月1日起至今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制定,最新修正版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有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院制定,2021年1月1日起至今有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今有效
律师介绍

赖剑虹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深圳市律协律工委国际中心专业委干事
赖律师专注于公司商事与跨境法律业务,具有上市公司、房地产投资及政府单位的多元服务经验。
先后为深圳前海集团公司、坪山美妆上市公司、福田房地产投资公司及龙华基层政府单位等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为各集团总部及跨区域分公司提供服务支持,覆盖西安、贵阳、南沙等多地。业务涵盖企业投融资、股权尽调、合同架构设计、合规审查等非诉项目,并处理过较多公司董事的借贷纠纷、公司控制权争议、解散与股权收购纠纷等商事诉讼案件。
同时,在跨境法律事务领域具有多元实践经验,包括涉外继承(英国/香港)、遗嘱&信托设计、资金跨境合规,以及香港证监会金融牌照、国际贸易相关等业务。以思维敏捷、办案稳重著称,擅长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以专业高效服务赢得众多信任。
案情简介
内地企业主A以个人名义出借三千万元给香港籍企业主B个人,双方均以自然人身份签订了借款协议。出于谨慎考虑,债权人A要求在协议上加盖债务人B所经营的香港某公司公章作为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B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债务人B是香港籍居民,尽管他在内地有住所,持有一家内地上市公司的大量股份并登记为该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大部分公司及其他财产仍位于香港境内。债权人A欲向法院提起诉讼,却面临程序选择困境:是直接在内地起诉债务人B及香港公司,待取得生效判决后再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还是可以直接向香港法院提起诉讼?
下面笔者将以此案为例展开分析,重点论证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可行性及优势,并与直接在香港提起诉讼的路径进行对比,为债权人A选择最优维权策略提供法律依据。
一
债权人应选择向何地法院起诉?
诉讼法院的选择,本质是对管辖依据、证据规则、执行效率及担保效力认定标准的综合权衡。具体到本案中首先需明确的是,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¹(以下简称:《协议管辖安排》),内地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终审生效判决(包括内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香港高等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和执行。此案借款协议虽由自然人A与B签订,但香港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形成了形式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若A选择内地法院起诉,需确保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内地法院管辖,且该约定不得违反内地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该约定须为排他性管辖条款,即明确排除香港或其他法域法院的管辖权。则满足前述要件下,内地法院可依据债务人B在内地的经常居住地作为连接点,依法行使管辖权。而香港法院亦可基于被告的香港居民身份或其在港的财产等联系因素行使管辖权,但香港对内地签署的自然人借贷关系及香港公司担保效力的审查标准更为严苛,尤其涉及跨境担保是否构成“公司越权行为”程序瑕疵或“缺乏商业合理性的关联交易”。因此,相较而言,若债权人A选择内地起诉路径,可能更易获得对香港公司担保效力的肯定性认定。但后续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时,仍须就相关担保是否符合香港法下的“公司授权”与“商业合理性”要件另行举证。
实践中,常见障碍在于:当事人常以“签约时未注意条款”“公章系被擅自加盖”等理由抗辩管辖合意效力。对此,法院通常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及实体法,审查当事人签署过程、合同整体履行情况,尤其注重对担保人用印真实性的实质审查,比如要求债权人提供加盖公章时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纪要,授权签字人身份证明及用印登记簿等佐证材料。若无法提供,则可能认定担保行为缺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否定担保合同效力,导致主债务虽获支持,但担保责任落空。
二
内地生效判决如何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
从2008年的《协议管辖安排》《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²(以下简称:《内地判决条例》),到2024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³(以下简称:《民商事安排》),《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⁴(以下简称:《相互执行条例》)等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完善,内地与香港之间的判决相互执行机制发展至今,主要经历了两个重要阶段:从第一个阶段的“协议管辖”,即《协议管辖安排》;到第二阶段的“全面覆盖”,即《民商事安排》,能覆盖绝大多数民商事判决,实现了质的飞跃。
鉴于此案实际在内地起诉获得生效判决后的时间早于2024年,当时想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需严格遵循《协议管辖安排》第4条:债权人须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并同步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全套文件,包括判决书、生效证明、管辖合意条款页、送达凭证及担保效力所涉公司内部决议等关键证据。值得注意的是,(1)内地法院判决需符合香港《内地判决条例》规定,以及“真实联系”与“程序正当”的双重审查标准。如果约定了内地法院管辖,但经香港法院实质审查:“B在内地是否确有经常居住地、借款资金是否实际来源于内地账户、合同签署或履行地是否在内地等”等真实联系构成要件后,发现仅为形式约定而无实质连接的,仍可能被认定为规避香港管辖,导致认可申请被驳回。(2)香港法院不进行实体重审,但依《协议管辖安排》第9条保留对“明显违反香港公共政策”或“严重程序不公”的审查权,仍存在前文所述的担保责任可能被香港法院拒绝认可的情形。
故启示债权人须在诉讼前完成双重合规布局:一是在协议中嵌入符合两地法要求的管辖条款与担保条款;二是同步取得香港公司依章程作出的、形式完备且内容清晰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必要时可委托律师对签署过程进行见证或对文件进行公证认证;三是在借贷协议签署阶段或重新签署一份借款协议,要求债务人配偶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并同步办理其名下资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内地法院依据《民法典》⁵第1064条作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判项,可在香港认可与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并认可。对债务人无偿赠与子女的房产,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在符合条件时行使撤销权;对已成年子女,则可设计连带责任担保或股权质押安排,并确保相关决议程序符合香港普通法、香港公司章程等规定要求。
这些布局结构须经两地律师联合审阅,尤其关注签字真实性公证及用印过程的跨境公证链条完整性。唯有形成闭环,方能在香港执行阶段有效阻断“签字系伪造”或“印章未获授权”的抗辩,是将程序合规性转化为实体权利保障的关键支点。
三
债务人个人欠债,财产却在公司名下,如何追偿?
当债务人个人名下资产匮乏,债权人一般会转向刺破公司面纱或主张代位权以期解决这类困境。但本案所涉跨境追偿和债务人所持内地上市公司股份等因素,使得债权人维权之旅更加复杂艰难。关键在于如何突破“债务人—公司”之间的法律屏障,实务中可考虑前置锁定可执行标的:其一,对其内地注册的关联公司,如能证明债务人内地公司与香港公司间人格混同,经法院判决确认相关内地关联公司对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后,便可将内地关联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在该内地关联公司成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则可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⁶第17条和第18条,在债务人未依法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申请追加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债务人个人为被执行人;其二,针对跨境担保架构项下的资产,应重点审查内地判决主文是否明确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是否涵盖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以及担保合同是否由香港律师或公证人现场见证签署全过程并签署证明书。上述担保架构的执行可行性,还须穿透审查担保人自身偿债能力与资产流动性。例如,若担保人为离岸SPV或空壳公司,即便形式要件完备,亦可能因无实际资产而致判决执行不能。此时可依据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第21M条,向香港法院单方面申请资产冻结令,以防止资产转移。同时,可请求法院行使其固有管辖权,颁发附属的资产披露令,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披露其全球资产信息。资产穿透调查的时效性与证据固定质量,直接决定执行成败。
四
如何查找债务人个人、配偶和子女名下更多财产线索?
查找债务人名下财产线索,可从关联人及其往来痕迹入手,多维度搜集。若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加以举证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子女名下资产,则须结合资金来源、设立时间、对价支付等要素,审慎识别“代持”“赠与规避执行”或“家庭共同生活所用”等实质法律关系,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追加申请被驳回。因此,这要求债权人采取“穿透式尽调+动态化保全”双轨策略:
首先,(1)全面核查债务人及其关联方的婚姻状况、家庭结构与资产登记信息。梳理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与不动产登记信息,留意频繁转账或代持迹象;(2)核查其持股或任职的公司工商档案,追踪是否存在以公司名义收取款项却转入个人账户的情形。另可通过税务申报、社保缴费记录、电商平台交易信息等锁定隐匿收入来源,并借助法院调查令调取相关证据;(3)调查香港土地注册处查册记录,比对资产权属登记时间与债务形成期间的重合度。
其次,保全应嵌入诉讼程序全周期:在内地起诉阶段,便同步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据相关司法协助安排或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关键证据。判决生效后,应尽快启动在香港高等法院的认可与执行申请程序。
还有一个内地保险和境外信托方面,是这两年比较热门的财富管理手段,不可忽略。(1)内地保险,重点关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身份分离情形——若债务人作为投保人缴纳保费,即便内地保单登记于配偶或子女名下,鉴于保单现金价值在内地法律上归属于投保人(即债务人)的财产权益,债权人可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⁷第二条等规定,申请法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2)境外信托,重点关注资金流向、信托设立时点与债务形成时间、债务履行能力变化等关键时间节点的匹配性。实践中,香港法院对实质控制权的认定日趋严格。尤其在信托架构中,若存在委托人保留过多控制权的(如单方撤销权、投资决策否决权或收益分配指令权等),依据普通法原则可能会被认定为“虚假信托”。同时,若该信托设立旨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据香港《破产条例》等相关法律可能会被认定为“欺诈性资产转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宣告该信托无效或撤销该资产转移,进而对相关信托资产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五
后事之师
笔者认为通过这个案例,读者们应能在实务中得到诸多启发,为免重蹈覆辙,如何构建“管辖锚点+担保闭环+权属可视”的三维合规架构?具体而言,合同设计应前置嵌入“三重锁定”机制:
1、锁管辖:在主协议与担保函中分别设置“内地法院专属管辖+香港法院明示接受执行”的双向条款,旨在构建最明确的管辖连接点,避免因管辖权争议影响判决效率。
2、锁权限:香港公司跨境担保须满足内部程序合规与对外签署有效的双重要求,根据内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⁸第14条规定,内地法院会适用香港法律审查。并评估其是否符合香港普通法下董事的诚信义务(如是否为了公司利益),必要时可附加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以增强其商业合理性。
3、锁权属:对代持、信托或共管资产,须以不可撤销声明、经公证的协议及最终受益人(UBO)穿透文件等形式,形成闭环证据链。
跨境诉讼衔接,则须以“判决可执行性预审”为前置程序:在内地起诉前,即可征询律师就拟诉事项在香港的可执行性出具法律意见,重点评估管辖合意、送达程序合规性、判决终局性及香港公共政策兼容性等。同步启动两地证据转化:对内地形成的关键证据,应提前在内地公证机构办理涉外公证,并办理用于香港的认证手续,以满足香港法院对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综上,合同设计绝非仅满足“签约即生效”的内地思维,而须以香港法院执行审查为终点倒推设计条款架构,将执行可行性评估前置于起诉决策环节,以法律意见书驱动诉讼策略,以证据预转化压缩执行周期。
文献索引
1.《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的司法解释,2008年8月1日起至今有效
2.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立法会制定,2008年8月1日起至今有效
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最高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2024年1月29日起至今有效
4.香港《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立法会制定,2024年1月29日起至今有效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2021年1月1日起至今有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院制定,最新修正版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今有效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最高院制定,2021年1月1日起至今有效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今有效
律师介绍
赖剑虹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深圳市律协律工委国际中心专业委干事
赖律师专注于公司商事与跨境法律业务,具有上市公司、房地产投资及政府单位的多元服务经验。
先后为深圳前海集团公司、坪山美妆上市公司、福田房地产投资公司及龙华基层政府单位等提供法律顾问服务,并为各集团总部及跨区域分公司提供服务支持,覆盖西安、贵阳、南沙等多地。业务涵盖企业投融资、股权尽调、合同架构设计、合规审查等非诉项目,并处理过较多公司董事的借贷纠纷、公司控制权争议、解散与股权收购纠纷等商事诉讼案件。
同时,在跨境法律事务领域具有多元实践经验,包括涉外继承(英国/香港)、遗嘱&信托设计、资金跨境合规,以及香港证监会金融牌照、国际贸易相关等业务。以思维敏捷、办案稳重著称,擅长处理复杂法律问题,以专业高效服务赢得众多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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