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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继承“避坑指南”:从典型案例看涉港继承难题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5-11-13

当前,涉港遗产继承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体系、具体规则和程序上存在显著差异,这类事务处理起来颇为复杂。今天,笔者从一个案例出发,为大家解析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参考案例:(201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 6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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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早年,被继承人杨某7与丈夫张某1均为内地居民,在内地登记结婚,1981年生育女儿张某2,1989年生育儿子张某3。1996年杨某7与张某1举家迁至香港居住,并于1997年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在香港居住。2000年初,杨某7不幸患癌,为了结合中医治疗,经常往返于广东汕头与香港之间。2004年6月14日,杨某7最后一次入境内地,并于2005年7月1日在广东汕头去世。因杨某7生前未立遗嘱,由此拉开了漫长的诉讼之路。

 

杨某7的父亲杨父和母亲陈母作为原告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杨某7的遗产。他们主张的遗产范围非常广泛,包括76套房产、公司股权、股票等,并认为这些财产大部分属于杨某7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杨某7的遗产进行分割。

 

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最终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期间,原审原告杨父、陈母相继去世,其诉讼地位由根据杨父和陈母通过公证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长孙)承继。

 

人物关系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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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法律适用问题(核心冲突):

  • 动产继承的准据法: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香港)法律,还是经常居所地法律?

  • 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先确定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而确定遗产范围时,应适用内地《婚姻法》(现《民法典》,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夫妻分别财产制)?

 

2、被继承人杨某7死亡时经常居所地的认定:这是决定动产继承准据法的关键。杨父和陈母主张杨某7去世前四年多长期居住于汕头,汕头应为其经常居所地。而张某1则主张杨某7在汕头居住主要是为了治病,其生活中心仍在香港。

 

3、遗产范围的认定:

  • 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众多房产,哪些属于其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杨父、陈母主张分割的76套房产中,有58套系张某1在杨某7去世后购买,该58套房产是否属于杨某7遗产的转化?

  • 案涉的公司股权、股票等是否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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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港继承中常见法律问题解析

该案前后历经十余年,最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最终判决,笔者将结合本案判决对涉港继承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析:

 

(一)管辖权问题

 

确定管辖法院是开启诉讼的“第一道门”,作为原告启动案件的第一步是要明确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而作为被告应诉的第一步也是要确认目前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如果对管辖权有异议,就可以提起管辖权异议。

 

回到本案,关于管辖权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1、本案内地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杨父和陈母提起继承纠纷后,张某1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张某1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杨某7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其死亡时的住所地是香港,本案应当由香港法院管辖。该管辖权异议经过了一、二审程序,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继承纠纷案件,本案涉及的大部分遗产在汕头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本案一审为什么由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因涉及继承的财产数额较大(杨父、陈母起诉时主张分得的遗产数额暂计人民币6000万元),且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故该案一审依法由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继承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问题

在涉港继承中,我们首先需要确认继承方式,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不同继承方式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会有所不同:

 

A. 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则适用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中又要区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根据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法律,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是全球很多国家法律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原则,这很好理解,简单说就是房屋在哪里,就适用哪里的法律。但动产继承在确定适用法时,就相对比较复杂,首先需要确认被继承人的经常居所地在哪里。

 

B. 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遗嘱继承中,首先需要确认遗嘱的订立方式是否合法,以及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涉港继承中,遗嘱在哪里订立?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遗嘱很关键。

 

  • 关于遗嘱方式,要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但遗嘱成立并不代表遗嘱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 关于遗嘱的效力,要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2、关于动产继承准据法问题

前面讲到了动产继承中确认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很关键,这关系到继承动产时应当适用哪里的法律审理的问题。因内地与香港的继承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异,适用不同的法律就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了解《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的规定。下面表格能帮你快速抓住香港无遗嘱继承的核心规则。

 

继承人类别

可获得的遗产份额(剩余遗产分配顺序)

仅配偶(无子女及父母)

继承全部剩余遗产

配偶 + 子女

1. 配偶先取得全部“非土地实产”(如家具、汽车等个人物品)

2. 配偶再从剩余遗产中优先取得50万港元的净款额及其利息

3. 完成上述分配后,剩余遗产的一半归配偶,另一半则由子女均分

配偶 + 父母/兄弟姊妹(无子女)

1. 配偶先取得全部“非土地实产”

2. 配偶再从剩余遗产中优先取得100万港元的净款额及其利息

3. 完成上述分配后,剩余遗产的一半归配偶,另一半则归父母;若无父母,则由兄弟姊妹继承

仅子女、父母(无配偶)

由子女、父母平均继承全部剩余遗产

仅子女(无配偶)

由子女平均继承全部剩余遗产

仅父母(无配偶、子女)

由父母平均继承全部剩余遗产

仅父或母一人(无配偶、子女)

由尚存的父或母继承全部剩余遗产

无配偶、子女、父母

按以下顺序继承:

1. 全血亲兄弟姊妹

2. 半血亲兄弟姊妹

3. 祖父母/外祖父母

4.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全血亲)

5. 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姨母(半血亲)

若以上均无,则遗产归政府所有

 

回到本案,杨某7的经常居所地的确定就关系到动产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就杨某7经常居所地的确定产生了较大争议。

 

杨父和陈母(后诉讼地位由杨某1至杨某6承继)认为:杨某7离世前四年半时间长期居住在汕头市,故杨某7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应当为汕头市。

 

而张某1认为:杨某 7 自 2001 年起身患重病,长期吃药且多次住院治疗,其在汕头居留的原因是为了方便就医治病,汕头市并非其生前经常居所地,中国香港才是杨某7去世前的经常居所地。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7 自 2004 年 6 月 14 日入境内地至其于 2005 年 7 月 1 日去世前一年多时间内居于汕头市。但是,这段时间内的杨某 7 在案病历显示,其在汕头市居住的主要目的是就医,这不仅是因为其在此期间曾住院 43 天,导致其在案涉继承事实发生前即 2005 年 7 月 1 日前,在汕头市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且当时其女儿张某 2 和尚未成年的儿子张某 3 均在香港读书生活,若非为就医而置子女于不顾,实非常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而广东省既不是杨某 7 身故前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也不是其生前生活中心。因此,香港永久性居民杨某 7 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在香港,案涉动产继承适用香港法律。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遗嘱者遗产条例》第4条的规定,因杨某 7 的配偶及子女均在世,故杨父、陈母无权继承杨某 7 名下的动产(股权、股票及存款等)。

 

3、关于不动产继承应以厘清夫妻财产关系为前提的问题

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中国内地法律,但首先需要确定该不动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所以关系到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及第十一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规定,适用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来确定夫妻共有不动产的范围是不动产继承必须解决的先决问题。

 

回到本案,法院认为:张某1 与杨某 7结婚时均为中国内地居民,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因此,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有一个从内地婚姻转变为涉港婚姻的过程,两人之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相应地也要根据两人居民身份的变化进行区分:(1)张某 1 与杨某 7 结婚后至张某 1 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前,两人都是内地居民,两人在此期间内取得的财产,适用内地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2)张某 1与杨某7 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时起,两人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开始出现涉港因素,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协议选择了此后的夫妻财产关系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有关两人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法律应为两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即香港法律。

 

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规定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

(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

(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比照 1935 c.30 s.2 U.K.〕

 

(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比照 1949 c.78 s.1(1)&(2) U.K.〕

 

据此,杨某7 与张某 1 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从 1996 年开始为分别所有,即登记在张某1名下的财产即为张某1个人所有,不属于杨某7的遗产范围。

 

由此可见,涉港继承纠纷中,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很关键,其关系到确定可继承的遗产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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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港家庭的建议

针对上述案件,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被继承人杨某7生前未做任何遗产规划,这导致了长达十余年、耗费巨大的家庭纠纷和法律诉讼。这个案例是涉港继承案件中缺乏提前规划的一个典型反面教材。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体系、特别是夫妻财产制(内地是共同财产制,香港是分别财产制)和继承规则上存在显著差异,一旦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其身后事将直接陷入复杂的区际法律冲突之中。为避免重蹈覆辙,对于涉及内地与香港两地因素的家族,提出以下建议:

 

1、订立遗嘱是核心: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在遗嘱中清晰列明遗产范围、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及各自的份额,从根本上排除法定继承可能带来的不确定性。同时,可在遗嘱中明确约定遗嘱效力所适用的法律(如选择香港法或内地法),以减少未来可能的法律争议。

 

2、善用家族信托工具:资产规模庞大或家庭关系复杂的家庭,可以考虑设立家族信托。将资产置入信托,可以实现资产与个人财产的隔离和跨越代际的精准传承。

 

3、明确夫妻财产约定:存在跨境婚姻的夫妻双方可以事先通过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以避免日后的定性争议。


遗产规划的本质,不是对家人的不信任,而是对家人最深沉的关爱与责任一份清晰的法律文件,胜过千言万语的事后解释,更能避免至亲之人因利益纷争而对簿公堂。对于涉港家庭而言,提前做好规划,不仅是管理财富,更是守护亲情。

 

 

律师介绍

汪江涵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具有9年以上执业经验。具备中国证券从业会员、心理咨询师资格,现为深圳市律师协会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婚姻家事法律服务团成员。具有多年诉讼经验,擅长民商事诉讼类法律事务,包括婚姻家事纠纷、继承纠纷、合同纠纷等争议解决。一直秉持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解决每一个案件,能够热心、耐心地倾听当事人的诉求,切实为当事人解决困难。

李志忠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京师深圳律所家族传承与财富管理中心执行主任,京师深圳律所家族办公室研究院执行主任,志峰律师团队创始人,1997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要业务方向为婚姻家事、家族信托与财富传承、经济纠纷等,具有25年律师执业经验,办案技巧娴熟。

 

现任广东省律师协会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市律师协会信托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国际仲裁院江门中心(江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广东省新阶层联合会律师分会常务理事、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高级家族财富管理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深圳校友会副会长、深圳市律师协会太极拳俱乐部主席、深圳市律师协会舞蹈团名誉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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