肩上担山知任重,志存云天砥砺行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6-05-09
引言:
穿透迷雾,厘清“骗税”与“逃税”的边界
近年来,随着“金税四期”全面上线及多部门联合打击机制的持续深化,一批以“买单配票”为核心手法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被集中查处。2026年4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八部门在北京召开全国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会议指出,两年来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企业超13万户,认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738万份;检查出口骗税企业4850户,挽回出口退税损失246亿元。会议进一步强调,要“加力构建从行政执法到刑事司法全链条、一体化打击机制,加力深化多部门数据共享、信息互通、联合研判、协同打击”。高压态势之下,如何准确区分“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已成为涉税争议的核心命题。
本文以深圳税务局第三稽查局近期公布的典型案件为切入点,立足出口退税的税理基础,系统梳理《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从上中下游全链条视角剖析“买单配票”在行政法与刑法层面的不同定性,精准辨析“无中生有”的骗税与“骗取已缴税款”的逃税之间的本质差异,为涉税争议的解决与合规体系的搭建提供参考。
一、深圳税案全景透视:“配票+虚开”的典型违法模式
近期,深圳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处的一起案件,为“买单配票”型违法提供了典型样本。以某贸易有限公司为首的三家企业,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手续费从报关行、货代公司购买真实出口货物信息作为“单”,再匹配从上游农产品虚开企业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票”,并利用地下钱庄虚假结汇,完成资金和票据的闭环,骗取出口退税1605.81万元。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一倍以上罚款,共计3211.62万元,并按相关规定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相关责任人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该案的警示意义在于,违法手段趋于隐匿化。早期直接的资金回流已演变为“非足额支付货款”等刻意制造的“无回流假象”。然而,在穿透式监管下,从源头农户到外贸企业的全链条虚开路径被彻底查清——三家企业的上游供货方为木制品企业,而木制品企业的上游开票源头最终指向了农产品收购领域,全链条均无真实的增值税税负发生。
此案清晰地呈现了税务行政处理与刑事追责的标准路径,但其适用罪名“骗取出口退税罪”是否在所有“买单配票”情景下均能成立,仍须回归税理本源进行精细辨析。
二、出口退税的制度框架与税法原理
要精准识别“买单配票”的刑法属性,必须首先理解出口退税的制度框架与税理逻辑。
(一)出口退税的政策体系
我国出口退税制度的核心政策框架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确立。该通知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按照免抵退税或免退税办法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及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免、抵、退”税办法;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适用“免、退”税办法。
在征收管理层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进一步规定了出口退税的申报条件、备案单证要求及违规处理措施。根据该公告第十三条第(六)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及消费税退税。
(二)出口退税的税理本质:退的是境内已缴增值税
出口退税,退的是货物在境内生产、流通环节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这一规定明确了增值税“纳税人”与“负税人”相分离的间接税属性——虽然名义上税款由上游企业缴纳,但实际税负通过价格机制层层转嫁,最终由出口企业承担,并构成其进项税额。
以贸易型出口企业为例,其出口退税计算涉及两个关键数值:当期免退税额与期末留抵税额,实际退税金额以两者孰小为准。根据财税〔2012〕39号第五条,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免退税的计算公式为:增值税应退税额=增值税退(免)税计税依据×出口货物退税率。退税金额的绝对上限,是出口货物在境内已发生的进项税,企业绝无可能取得高于已缴税额的退税款。
这一机制决定了,判断“买单配票”违法行为构成何罪,关键并不在出口申报环节,而在于其上游的境内流通环节是否如实缴纳过增值税。 换言之,出口退税的税理基础,正是区分“骗税”与“逃税”的逻辑起点。
三、核心罪名辨析: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的精准界分
(一)《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范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第二款进一步确立了本罪与逃税罪的边界:“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此处的“纳税人”,应当理解为增值税的实际“负税人”,而非仅仅名义上的纳税主体,这符合增值税间接税属性的必然逻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一十二条进一步规定,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二)法释〔2024〕4号的系统更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更新。
在行为认定层面,《解释》第七条用八项具体情形对“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予以明确,包括: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将未负税或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业务;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虚增退税额;伪造、签订虚假销售合同或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将境外同种货物循环进出口申报退税;虚报出口产品功能用途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等。《解释》第十五条还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量刑标准层面,《解释》第八条作出了重大调整: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五百万元以上的标准较之旧司法解释(250万元)大幅提升了一倍。针对加重情节,《解释》第八条还规定,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以及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同时,前科规定的年限跨度也从旧司法解释的“两年”调整为“五年”。
值得注意的是,深圳税案中贸易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1605.81万元,超过500万元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相关人员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刑事责任,量刑之重充分体现了立法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严厉惩治态度。
(三)罪名界分的判断框架:“无中生有”还是“骗回已缴税款”
将上述法律规范映射至“买单配票”情景,可以得出清晰的判断逻辑:
情形一:
进项真实含税,仅出口环节实施欺瞒。如果行为人出口的货物在境内流通过程中已足额缴纳增值税,其进项发票真实有效,那么即便在出口环节实施了“买单”“配票”等欺瞒行为,其行为实质是将已纳入国库的税款“骗回”,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该笔已入库税款的管理秩序,而非纯粹的国库财产。此种情形,应依《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认定为逃税罪,并适用“行政处罚前置”的程序规则——即纳税人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情形二:
进项完全虚开,全链条“空转”。 本案中漴力贸易的模式即属此类。其“配”的“票”源自农产品虚开企业,从源头农户的收购环节起整个增值税链条便是虚假的,境内流通环节从未产生过任何真实的增值税税负。行为人以虚假单据凭空编造出一笔完整的出口业务,所退税款是对国家国库财产的赤裸骗取。此类“无中生有”的行为,完全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辨析深刻说明,仅将“买单配票”统一定性为骗取出口退税是片面的。真正的辩护与认定要点,必须深入到进项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款缴纳情况进行穿透式审查——这正是《解释》将“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与“将未负税业务申报为已税业务”分别明列为“假报出口”情形的规范意旨所在。
四、“假自营、真代理”:合规洼地与刑事风险的边界
实务中,还有一类极为特殊的场景,即外贸企业因“假自营、真代理”模式被动卷入“买单配票”风险。
根据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的规定,出口企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视同内销货物征收增值税: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收款或退税风险之一的等。此即“假自营、真代理”的明确判别标准,其法律后果是已退税款予以追回,相关出口业务视同内销补税。
然而,在刑事责任层面,若代理企业主观上对上游的虚开、配单、非法换汇等行为确不知情,则不应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共犯。单位作为进出口公司,在不见客户、不见货物、不见外商的情况下,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行报关从事出口业务的“四自三不见”行为,虽然属于违法违规经营,但该事实本身不足以推断单位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故意。主观认知的证明——即代理企业是否明知或应知上游违法行为——是此类情形下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的关键阵地。
五、行刑衔接与合规进路
(一)行政处罚到刑事追诉的递进机制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律规制并非一蹴而就进入刑事程序,而是存在清晰的行政前置与行刑衔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若发现企业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行刑衔接机制,规定对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这一双向衔接机制,确保了对涉税违法行为的法律评价不因程序转换而出现空白地带。
(二)在高压监管态势下回归法律理性的合规进路
2026年4月召开的全国八部门常态化联合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工作推进会议明确,将持续聚焦农产品、医药等重点行业,加力狠打发票违法、出口骗税、骗享税费优惠等涉税违法犯罪。在高压态势下,无论是外贸出口企业、货代报关机构,还是提供代理服务的专业公司,均须将合规建设的重心落在确保每一笔出口退税背后都有一条真实、完整且税款已净额缴纳的商业链条这一核心命题上。
合规的真谛,不在于简单地规避“买单配票”这一名词,而在于从源头上把控进项发票的真实性,在过程中完善备案单证的全链条管理,在业务模式上杜绝“四自三不见”式经营。对于已卷入争议的主体,更应从上游税负发生情况、主观认知状态、行为角色定位等维度,在行政阶段便启动专业应对,精准切割“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边界。这不仅是对税法的尊重,更是对法律精细化判定准则的信仰。
六、结语
“买单配票”型出口退税争议之所以牵动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根本原因在于它凝结了增值税间接税的税理难题、行政法与刑法的规范衔接以及罪名与罪名之间的边界划分等多重法律议题。随着法释〔2024〕4号的施行和八部门联合打击机制的常态化推进,对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法律评价将日趋精细化,司法实践将从“行为外观统一论”转向“税负实质穿透论”,这将为辩护实践与合规建设打开更为清晰的路径,也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提供更为明确的规范预期。
律师介绍
JINGSH SHENZHEN

黄建伟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曾在广东省某地市税务局法制科工作7年,熟悉税务稽查、行政处罚流程,曾参与起草《广东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专业领域:
税务争议解决、合规筹划、复议与听证、税务稽查应对、涉税刑事辩护包括但不限于逃税、 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全链条涉税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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