肩上担山知任重,志存云天砥砺行
关联律师:发布时间:2026-09-22
实务当中,不少企业、财税从业人员存在理解偏差:只要是公司决定、为了公司利益实施虚开行为,普通经办人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但司法判例一再表明,单位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除企业被判处罚金之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主管,乃至会计、出纳、业务经办人员,均有被追究刑事风险的可能。
2024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 号,下称《新解释》),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出重大规则调整,将 “主观骗抵税款目的、客观国家税款损失 ”纳入实质审查要件,实现从传统 “行为犯 ”向“目的犯 + 实害犯”的司法转向。本文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与生效判例,对本罪入罪标准、单位追责边界、高频风险、出罪与罪轻辩护要点展开实务解析,供企业、法务、财税人员参考。
0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的法律基础与构成逻辑
(一)
刑法条文与四种法定虚开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设置三档法定刑,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
法条第三款明确,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包含四类独立可罚行为: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中间人介绍撮合发票流转,同样具备刑事可罚性,不存在所谓 “安全中间地带”。
《新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进一步细化五类虚开具体情形:(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 11 月 24 日发布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沈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行为人注册物流科技公司,利用网络货运平台补录运单功能,向企业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向 2700 余家企业开票 18323 份,税额 8.27 亿余元。浙江高院终审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该案警示,借助平台工具从事发票倒卖、居间介绍,同样面临严厉刑事追责。
(二)
司法立场转变:从“行为犯”到
“目的犯 + 实害犯”
过去司法实践曾存在单纯行为犯裁判思路:只要客观实施虚开行为,不问主观目的、不问是否造成税款损失,即认定构罪。
随着理论研究与类案裁判积累,司法逐步转向实质评价。《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确立重要出罪规则: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该条款意味着,成立本罪,司法审查层面需要同时考量两大实质要件:
1、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
2、客观行为造成或者足以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
02
入罪量刑标准,
厘清立案侦查与法院裁判的差异
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新解释》第十一条,本罪量刑三档如下:

税额计算提示:入罪、量刑统计的是发票票面注明的可抵扣税额,并非价税合计金额。 计算公式:虚开税款数额=不含税金额 × 适用税率;或虚开税款数额=价税合计金额 ÷(1+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
实务有几个关键要点,律师办案中需要区分侦查立案与法院定罪裁判两套尺度:
法院定罪入罪基准:虚开税款数额 10 万元以上,该标准来自《新解释》第十一条。旧《立案追诉标准(二)》曾将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 万元以上””列为立案追诉情形,但该情形不再是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独立要件;公安侦查阶段仍可将税款损失作为立案线索,但最终定罪量刑必须优先适用两高新司法解释。
虚开税款数额未达 10 万元,虽不构成本罪刑事犯罪,但行政违法责任不受免除,会面临罚款、纳税信用降级、联合惩戒、补缴税款及滞纳金。
“数额较大” 对应 50 万元,“数额巨大” 对应 500 万元。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税款 30 万元以上、300 万元以上,分别对应 “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公诉前补缴、挽回的税款,不计入升档数额,是量刑辩护压低量刑档位的关键切入点。500 万元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量刑起点。
案例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 年 12 月通报泗洪天意麻纺织有限公司虚开案,2018-2022 年间虚开专票 1753 份,价税合计 1.77 亿元,实际控制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金。
03
单位虚开犯罪:
哪些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新解释》第二十条,单位犯本罪与自然人犯罪适用完全相同的数额标准,不再降低单位犯罪入罪门槛。
两类追责人员的实务界定:
1.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当中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实务包括: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分管业务高管等。即便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如果有证据证实实际参与决策、放任犯罪行为,依然存在追责风险;仅挂名、完全未参与、不知情的,可以争取不认定为主管人员。
2.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虚开行为,并且起到较大作用的单位人员,包含聘用、雇佣人员,常见为会计、出纳、开票员、业务经办人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审理了一起虚开、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三家公司涉嫌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业务员、兼职会计、出纳均被追究刑事责任,基层执行岗位人员并未因 “听从上级指令” 直接免责。
律师实务重点提示:
单纯执行上级指令,不能自动构成免责理由。司法会综合审查: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虚开违法、是否参与关键环节、是否获取额外违法收益、是否具备拒绝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财务、业务人员不能以 “领导安排、公司要求”当然豁免刑责。
04
企业经营当中四类高频高风险情形
情形一:对开、环开发票,用于虚增业绩、融资贷款
关联企业之间循环互开发票,无真实交易,目的是美化报表、获取银行授信。 依据《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销项、进项能够闭环抵消,没有造成国家税款净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河北省高院(2021)冀刑再 7 号王某虚开再审案即属于该情形,法院撤销原审有罪判决,改判无罪。
重要风险提示:
即便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如果利用对开环开实施骗取贷款、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依然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并非完全无责;若环开之后进项销项无法闭环、造成税款流失,则仍然成立虚开犯罪。
情形二:富余票对外转开收取票点
企业存在真实经营,部分个人客户不需要索取发票,形成账面富余进项。企业或者中间人将富余发票开具给第三方,收取开票费。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典型案例郭某、刘某逃税案裁判规则:实体经营企业,在自身应纳税义务范围内,使用虚假进项抵扣自身真实销项税款,优先认定逃税罪;但超出自身纳税义务范围,收取票点对外开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应当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情形三:有真实货物,但第三方代为开具发票(实务俗称 “如实代开”)
企业采购货物客观真实,但上游供应商无法开具专票,转而找第三方主体代为开具发票。
律师实务提醒:如实代开不等于一律出罪。适用出罪需要同时满足:真实交易客观存在、发票开具内容与实际交易完全匹配、主观无骗抵税款故意、客观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缺少任一条件,仍然有被认定虚开的风险。
同时参考最高法研究室法研〔2015〕58 号复函:符合条件的挂靠经营模式,被挂靠方依据真实交易开票,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虚开行为;该复函属于司法参考意见,个案仍然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
情形四:税筹平台、灵活用工平台虚构业务开票
部分税筹、灵活用工平台,为企业没有真实业务支撑的成本支出,虚构人员、虚构业务,开具发票冲抵成本。一旦平台被立案查处,下游受票企业、相关财务、业务人员均会被牵连。
国家税务总局披露,2025 年全国累计检查涉嫌虚开骗税企业 7.6 万户,认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 332.40 万份,挽回出口退税损失 100.4 亿元。在 “以数治税” 监管背景之下,资金、发票、业务数据异常极易被识别预警。
05
律师实务视角:
出罪与罪轻辩护路径
(一)
无罪辩护核心路径
1. 目的 + 税款损失双要件出罪:援引《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重点举证:主观没有骗取抵扣增值税的故意;客观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损失;业务模式仅仅是虚增业绩、平账、融资等用途。
2. 挂靠、真实交易前提下的如实代开抗辩:提交完整交易证据,证实货物 / 服务真实发生、资金流转对应实际业务,开票主体属于合法挂靠模式,不存在骗税目的,未发生税款损失,参考法研〔2015〕58 号司法复函精神。
3. 此罪与彼罪区分辩护:企业在自身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实现少缴税款,主观目的为逃避缴纳税款,优先争取定性逃税罪,而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
罪轻辩护实务着力点
1. 从犯认定辩护:行为人仅居间介绍、传递信息、收取少量固定中介费,未参与合同拟定、资金回流、议定开票费等核心环节,可争取认定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 补缴税款挽回损失,争取从宽、不起诉:依据《新解释》第二十一条,补缴税款、滞纳金、退缴违法所得,属于法定从宽情节,是争取不起诉、缓刑的核心筹码中华人民共...。案发前主动整改,相比立案后补缴,辩护价值更高。
3. 单位犯罪内部责任区分:区分主管人员与普通直接责任人员;针对挂名、被裹挟、对违法事实不知情的人员,争取降低责任层级乃至出罪。
4. 涉案税额的核算质证:剔除对开环开重复统计虚开数额;准确核算已补缴、已经挽回的税款;对进项销项均虚开情形依法选择较大数额认定,避免重复累加,直接影响量刑档位。
(三)
不起诉与行刑衔接提示
最高检第 22 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 81 号无锡 F 警用器材公司虚开案:涉案单位虚开税额 37 万余元,案发后单位及相关人员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滞纳金、认罪认罚,结合民营企业属性、无前科,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移送行政处理。
律师需要向企业释明:相对不起诉不等于完全无法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检察院作出不起诉之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移送行政检察部门审查,认为需要行政处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理,不因为不起诉免除企业行政违法责任。
06
企业风险自查与合规建议
结合现行司法解释与大量办案经验,如果企业曾经存在买票、卖票、介绍开票,或者存在对开、环开、富余票、第三方代开发票等情形,建议落实四项工作: 第一,立即停止全部虚开、买票等涉税违法行为。大数据监管环境之下,异常资金、发票、业务痕迹很难长期隐匿。 第二,开展发票专项梳理,回溯近三年发票业务,逐笔区分:具备真实业务支撑发票、业务存疑发票、完全无真实交易发票,厘清风险底数。 第三,风险事项主动整改。对于不合规发票依法做进项税额转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在税务机关立案查处之前主动纠错,属于刑事程序中重要从宽情节。 第四,如果已经收到税务稽查通知,或者公安已经立案,应当尽早委托专业律师介入,围绕《新解释》确立的主观目的、税款损失、税额核算等关键点,固定证据、制定应对方案。
注释:2022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曾规定虚开税款 10 万元以上或者造成税款损失 5 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法释〔2024〕4 号施行之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定罪量刑以该新司法解释为准;公安立案实务仍会参考旧立案追诉文件,侦查立案与法院裁判标准存在实务差异,个案应当结合所处司法阶段综合判断。
【声明】 本公众号所刊载的专业文章、实务研究与案例评析等内容,仅供学习交流与实务研讨参考,不构成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诉讼建议或任何形式之服务承诺,亦不因此与读者形成委托关系。文中内容可能未涵盖最新法规与司法动态,涉及具体事务请咨询执业律师。转载须注明出处并经本所书面授权。
律师介绍 JINGSH SHENZHEN
袁丽斯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吉林大学硕士
中国企业评价协会高级合规师
期货从业资格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学实践导师
广东、广西、福建、湖北、湖南、江苏、浙江、四川、宁夏、黑龙江等20家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
深圳律协民商事调解中心业务发展委主任
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调解员
粤港澳大湾区国际商事海事调解中心调解员
执业经历:
曾任:大庆市中级法院四级高级员法官(副处)
龙凤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深圳上市集团公司法务负责人
深圳律协立法委员会委员
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投资纠纷、股权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企业合规、商事仲裁及重大疑难复杂民商事与涉外案件。
刑事诉讼翻供问题剖析与辩护建议
最新动态